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6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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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陳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已坦認犯行,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尚見被告悔意,復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陳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賴彥明所有放置在該店內地上之提袋1個(內有海賊王公仔4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賴彥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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