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7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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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原名邱法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荺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其中斜背包1個,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身分證、信用卡、銀行存摺、印章等物部分,考量此等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衡情一般人通常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補發或刻印,則原證件等物品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2號
被 告 邱荺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即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温勝輝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温勝輝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温勝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荺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温勝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被告之應徵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另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現存事證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得現金,故難以遽認被告竊得現金財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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