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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由楊詠翔管領、」;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等商品」前補充「及其餘商品」;
且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僅結帳所購買之部分商品即逕自離去」更正為「僅結帳前開所列價值609元商品外之其餘商品後即逕自離去」;
又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楊詠翔」更正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接續竊得前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
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2號
被 告 徐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店內,徒手竊取由楊詠翔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崇德發黑麥汁6罐、台灣小白菜1袋、有機青江菜1袋、有機紅莧菜1袋、台灣福山萵苣1袋、豬里肌肉片1盒、豬後腿肉1盒、三色衣夾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609元)等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僅結帳所購買之部分商品即逕自離去。
嗣經楊詠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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