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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積欠債務及供己花用、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零錢3萬7,700元及貨款4萬3,870元(共8萬1,57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空白支票4張,告訴人已辦理掛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該等空白支票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86號
被 告 何政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學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捷公司),見亞士捷公司之前門窗戶未關且窗溝有鑰匙,遂持該鑰匙開啟前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貨款4萬3,870元及空白支票4張(未兌現),得手後騎乘向友人林譽恩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亞士捷公司告訴代理人許瀞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士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政學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瀞芝及證人林譽恩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及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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