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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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之料場內;

第5行:嗣蔡麗寬發覺遭竊報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6號
被 告 趙秀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秀蘭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料場內,見其友人蔡麗寬忙於工作而將包包放置在藤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趙秀蘭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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