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9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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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對他人不滿,即恣意為本案行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
被 告 劉正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內,以塗抹油漆之方式,在陳美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寫上「滾開」、「勿占」、「空間」等油漆字樣,致上開車輛原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燕。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車籍資料及車輛委修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經查,被告塗抹油漆之舉,導致告訴人事後尚須請人去除汙漬,以將上開噴漆部分除去,始能回復原先美觀之效用,堪認上開車輛之美觀功用已受破壞,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塗上「滾開」、「勿占」、「空間」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以由漆所寫「滾開」、「勿占」、「空間」等,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是自客觀第三人之觀點,尚無從逕由該等留言之資訊確認、得知或推測該留言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名譽有受損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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