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9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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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05年至108年、111年至112年間因妨害自由、贓物、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楊景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景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贓物、妨害自由接續接行,於民國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景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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