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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途中與彭德忠發生行車糾紛後」更正為「途中與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婦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因見該婦人將所騎乘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圖洩憤」;
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記載「陳志明見彭德忠將其所有上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見彭德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即認彭德忠所有之前揭車輛即為該婦人所騎乘之車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行路遭路人撞擊手臂,未思此等末事,以理性方式令對方言語表達歉意即可,竟任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踹倒,並持榔頭毀損機車之左後照鏡後方向燈,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損壞情形,所肇損失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69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與彭德忠發生行車糾紛後,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陳志明見彭德忠將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彭德忠所有上開機車以腳踹倒,並持榔頭敲擊該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後照鏡、左後方車殼、後方燈具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德忠。
二、案經彭德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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