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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蔡侑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14.9188公克,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果汁包5包(含包裝袋) ①檢體外觀:骰子/動物黑白貼紙滿版圖案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5包。
②毛重:12.8702公克、淨重:5.8147公克、取樣量:0.4302公克、驗餘量:5.3845公克。
③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7%、純質淨重:0.9711公克。
2 果汁包24包(含包裝袋) ①檢體外觀:骰子/動物黑白貼紙滿版圖案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24包。
②毛重:63.3543公克、淨重:30.9375公克、取樣量:0.4543公克、驗餘量:30.4832公克。
③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1%、純質淨重:3.1247公克。
3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 ①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
②毛重:9.0872公克、淨重:8.6732公克、取樣量:0.0473公克、驗餘量:8.6259公克。
③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80.7%、純質淨重:6.9993公克。
4 愷他命6包(含包裝袋) ①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結晶體6包。
②毛重:6.3390公克、淨重:5.0780公克、取樣量:0.0479公克、驗餘量:5.0301公克。
③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3.8237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4.9188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11號
被 告 蔡侑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某包廂內,向綽號「小黑」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112年6月13日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員警發現予以攔檢盤查,經蔡侑諺同意搜索,於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夾縫處扣得果汁包5包(毛重12.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71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24包(合計毛重63.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12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9.087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6.999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6.339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8237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4.9188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侑諺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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