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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上鎔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 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3 卷附照片4張 4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5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6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為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以參考,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宣告沒收銷燬(鑑驗滅失部分,則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標示1淨重約1.021公克,標示2淨重約1.011公克,分別取0.026、0.080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毀。
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毀。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
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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