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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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為52歲,拾取他人遺失之物,本應立即返還予遺失者或旋即報警或另以適當之方式處理,然其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其所侵占之物除現金新臺幣1,100元未歸還之外,皮包1個及內含之物品均已歸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現金1,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邱明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4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與三民路一段路口附近,拾獲王遵印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100元、皮夾1個、金融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丙級證照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歸還失主或報警處理,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遵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除現金為邱明宏取出並花用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王遵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遵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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