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4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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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靖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暖風機1台,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蔡詠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6號
  被   告 陳靖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庭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爽爽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詠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編號24號機臺上之暖風機商品1臺(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蔡詠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詠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詠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月   25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月 28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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