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6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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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2年5月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是以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之事由,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經典眼頰盤及美白彈力霜各1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6號
被 告 黃詩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
樓之2(A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之寶雅德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EME經典眼頰盤1個、水之印全能5D美白彈力霜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60元),得手後離去。
嗣寶雅公司經理張崇武發現即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黃詩婷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雙方已和解,被告亦賠償高於所竊物品款項之金額2萬元與告訴代理人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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