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6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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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OZ CHRISTIAN MORAN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OZ CHRISTIAN MORANA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第18、20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UNOZ CHRISTIAN MORAN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非多、目的非供轉讓或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屬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其為本案犯行,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大麻 3包(含包裝袋3只) 1.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如下: ①四氫大麻酚 ②大麻萜酚 ③大麻酚等成分 2.含袋總毛重3.1185公克,淨重2.4456公克,驗餘總淨重2.3941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MUNOZ CHRISTIAN MORANA(菲律賓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MUNOZ CHRISTIAN MORANA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某公園,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ASA」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共計淨重2.4456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OZ CHRISTIAN MORAN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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