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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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邱奕斌為兄弟關係,雙方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手足兄弟,本應兄友弟恭,棠棣情深,詎其與告訴人間偶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乃衝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始終坦承所犯,堪認尚有悔意,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26號
被 告 邱建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與邱奕斌為胞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邱建銘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即邱奕斌之住所,因財務問題與其等父親有所爭執,後邱建銘見邱奕斌對其拍攝影像,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恫稱「如果不是警察在這邊,我就要向你開(即開車撞邱奕斌)」、「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與,使邱奕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邱奕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奕斌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像檔案、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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