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0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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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書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取李佳麗所管領之保險套各1盒,所為實有不該,惟於偵訊坦承本件犯行,兼衡並無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各竊得「001至尊勁薄」保險套1盒(共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598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管領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游書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001至尊勁薄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許竊取保險套1盒。
2 游書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001至尊勁薄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許竊取保險套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被 告 游書佩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段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許、112年7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文昌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佳麗所管領之「001至尊勁薄」保險套各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5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書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陳靖旻、李佳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共5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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