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1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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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雅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包裹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4號
被 告 黃雅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弄 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包裹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213元,已歸還),得手後,僅結帳另1包裹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該店店長張湘榆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湘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湘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天羅地網調閱複製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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