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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璟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
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毀損犯行,其犯罪手法屬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不明物體,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劉璟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榕係邱奕煌之前女友張湘耘之現任女友,劉璟榕因對邱奕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許,持不明物體,朝邱奕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鐵門敲擊,造成該鐵門有6、7處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
㈡於同月7日6時許,持不明物體,朝邱奕煌名下停放在上開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葉子板等破裂、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
二、案經邱奕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璟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物品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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