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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孝韋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孝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且有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竟為本案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權益受損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1號
被 告 潘孝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孝韋與胡瑋庭係同居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潘孝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4 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取走胡瑋庭之手機,並逕自更改手機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瑋庭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胡瑋庭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瑋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孝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瑋庭警詢實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言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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