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5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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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光倫犯案特徵比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娃娃機店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經判刑或起訴之前科,素行非佳,且犯後仍空言否認犯行而無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20元)、犯罪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教育程度碩士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竊取之物 備註 濕紙巾20包、皮夾1個、袋子1個、泡麵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8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4號
被 告 劉光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范藝馨放置在機台上之濕紙巾20包、皮夾1個、袋子1個、泡麵1個(價值共新臺幣820元)。
得手後逃逸。
嗣范藝馨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藝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很少去桃園,跟伊長的像的人很多,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云云。
2 告訴人范藝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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