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65,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咖啡牛奶壹瓶、熱狗麵包壹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鄭羽軒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部分遭竊之財物(詳如後述),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就未領回財物部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9頁、桃簡字卷第13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咖啡牛奶1瓶及熱狗麵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被告當場食用,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小魚乾罐頭1罐、蠔油1瓶、香油1瓶、咖啡1瓶、77乳加巧克力1包、營養口糧2包、香水精油1盒、菠蘿麵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王鎮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小魚乾罐頭1罐、蠔油1瓶、香油1瓶、咖啡1瓶、咖啡牛奶1瓶、77乳加巧克力1包、營養口糧2包、香水精油1盒、菠蘿麵包1個、熱狗麵包1個等物得手,並在該店內食用咖啡牛奶及熱狗麵包完畢。
嗣該店副店長鄭羽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方於王鎮斌欲離開該店時上前盤問,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羽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取之咖啡牛奶1瓶、熱狗麵包1個等物,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另竊得之小魚乾罐頭1罐、蠔油1瓶、香油1瓶、咖啡1瓶、77乳加巧克力1包、營養口糧2包、香水精油1盒、菠蘿麵包1個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