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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傷害罪,處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繼中素不相識,竟無端持掃把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把,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蕭繼中,致蕭繼中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繼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蕭繼中,伊只是在打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繼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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