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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彰
王秀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王秀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扣案之手機貳支(其一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二門號為:0000000000)、天九牌壹副(含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錦彰、王秀苹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秀苹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0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充作賭博場所,再由吳錦彰、王秀苹分別聯繫欲前往上址賭博之人,而由吳錦彰在上址2樓設有賭桌處,擔任負責向賭客提醒收取抽頭金之現場負責人。
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而賭客每小時每人均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放入上址2樓賭博處黑色箱子內,由吳錦彰、王秀苹取得而營利,吳錦彰、王秀苹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
嗣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當場查獲吳錦彰、王秀苹及賭客任惟琦、范萬國、鄭嘉清、李有成、葉憲錫、王志銘、吳信宏、傅郁洋及林美芳等人在場聚賭,並於黑色箱子內查扣抽頭金5萬9,000元,另扣得手機12支、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記帳紙2紙。
二、證據:㈠被告吳錦彰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王秀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賭客任惟琦、范萬國、鄭嘉清、李有成、葉憲錫、王志銘、吳信宏、傅郁洋及林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搜索扣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
㈤王秀苹手機對話截圖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錦彰、王秀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及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均應予非難;
再酌以被告吳錦彰坦承犯行、被告王秀苹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有予供述,然對於認罪與否表示不知道之犯後態度;
暨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情形、賭博規模並非甚小,現場查獲之賭資非少;
其等分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吳錦彰於警詢中供稱:抽頭金5萬9,000元是王秀苹的,王秀苹會依抽頭金額分給我1至3萬元不等等語;
然王秀苹則於警詢中供稱:賭客離開後,會在桌上放5至7千元清潔費給我,我不知道有抽頭、不知道抽頭如何收取等語,可徵被告2人就抽頭金如何分配乙節,供述有所歧異而不明確,是根據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即為29,500元(計算式:59,000 ÷ 2 = 29,500),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王秀苹於警詢中供稱:賭具是我提供的等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2支(其一門號:0000000000號、其二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聯繫賭客到場聚眾賭博),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王秀苹手機對話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
被 告 吳錦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秀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彰、王秀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0時12分前之不詳時,由王秀苹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吳錦彰擔任負責人。
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並每1小時每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當場查獲吳錦彰、王秀苹及賭客任惟琦等共9人在場聚賭,並扣得賭客賭資共102萬1,300元、抽頭金5萬9,000元、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記帳紙2紙及手機12支。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彰、王秀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任惟琦、范萬國、鄭嘉清、李有成、葉憲錫、王志銘、吳信宏、傅郁洋及林美芳等9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復有搜索扣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吳錦彰、王秀苹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錦彰、王秀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記帳紙2紙及其中2支手機,係被告吳錦彰、王秀苹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抽頭金5萬9,000元,係被告吳錦彰、王秀苹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得之賭客手機10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賭客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賭資共102萬1,300元,宜由警方依職權另行處理,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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