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8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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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林盛


鍾賢聖



余文凱


余俊義


鄭天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林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賢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文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俊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天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妨害秩序」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宋林盛、鍾賢聖、余文凱、余俊義及鄭天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關係:⒈被告5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本質為共同正犯,然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彼此爭執,竟僅因被告宋林盛與被告余文凱前有糾紛,即貿然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推擠、拉扯進而互毆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等所為幸未造成重大傷亡,再兼衡於警詢時被告宋林盛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鍾賢聖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余文凱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余俊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天豪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
被 告 宋林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賢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文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俊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天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林盛、鍾賢聖、余文凱、余俊義、鄭天豪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熱炒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02分許,在熱炒店內,宋林盛、鍾賢聖與余文凱、余俊義、鄭天豪兩派人馬因先前之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雙方遂發生鬥毆,致宋林盛受有膝蓋受傷等傷害,鍾賢聖受有頭部瘀腫、左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發現宋林盛、鍾賢聖、余文凱、余俊義、鄭天豪於現場持續發生爭執,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林盛、鍾賢聖、余文凱、余俊義、鄭天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款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罪嫌。
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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