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27,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應更正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及雞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白薄荷貳條、鮪魚三明治壹個、鹽蔥燒肉飯糰壹個及雞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太子龍蝦御飯糰壹個、韓式烤牛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開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及雞肉飯糰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任怡靜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總價值約8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張韶珊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怡靜、張韶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怡靜、張韶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