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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CHARLES & KEITH短夾 1個 新臺幣100元 3張 照片 1張 手尾錢紅包袋(內有新臺幣168元) 1個 GOGORO車卡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41號
被 告 邱朝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森林公園時,見黃姿穎之隨身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背包拉鍊,竊取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發票5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父親照片1張及裝有168元手尾紅包袋1個、GOGOGO車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黃姿穎察覺遭竊,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黃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朝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蘇柏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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