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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理念差異,竟未思理性溝通,而於社群軟體上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33號
被 告 鄭博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新因不滿林珍羽在柯建銘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專頁下留言袒護高虹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24分許前某時,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其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專頁中,張貼載有「林珍羽 幹破你娘」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
,足以貶損林珍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珍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潘彥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社群軟體FACEBOOK專頁、本案留言、被告個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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