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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芙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芙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簽選號碼」更正為「至前址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芙蓉下注簽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與賭客對賭」更正為「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今彩539』之賭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惟此部分既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今彩539」賭博以圖獲利,又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係提供自宅作為賭博場所,期間雖達1年,然相較於提供大型場地長期經營賭場者,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乃賭客下注中獎之彩金此節,經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簽單2張、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1萬7,600元,乃被告個人之薪資,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18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5,000元 2 簽單2張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劉芙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芙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今彩539」之簽賭號碼,用以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今彩539 」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0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7,500元,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劉芙蓉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嗣警於112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12萬2,600元、簽單2張及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芙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現金12萬2,600元、簽單2張及手機1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簽單2張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彩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11萬7,600元,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上開賭博犯行間存有關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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