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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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卜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2.2315公克)均沒收銷毀;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吸管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卜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2.2315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吸管吸食器4支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張卜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卜元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2225、3145、3676、785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5、2126、2127、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飯店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9)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3.0038公克,純質淨重1.37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支、含殘渣之吸管吸食器4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卜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3支、含殘渣之吸管吸食器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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