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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婉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礦泉水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58分許」。
二、對被告黃婉如抗辯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受到父親過世及與前夫離婚打擊,患有躁鬱症,因服用藥物安柏寧劑量太高,才會導致我有脫序的表現及行為,事後藥效消退後,經過幾天我才發現我怎麼會去偷東西等語。
㈡惟被告就本案案發前,其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有躁鬱症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致行為脫序云云,已難採信。
況觀諸本案監視影像(偵卷36-37頁),被告竊取礦泉水前,有擺頭觀望挑選商品舉動,且當日被告係攜幼童並騎機車載幼童來回案發現場,被告應具備照顧幼童之能力,故依此2情可認被告具有依其辨識能力來辨識商品及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則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疾病影響,致其降低或喪失辨識能力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量刑與沒收㈠被告無辨識能力降低或喪失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經營商業辛勞而為本案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張春霞或得原諒,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本案前(112年間)已有5次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之礦泉水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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