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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煌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煌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4個月)、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末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從112年9月開始,大約經營4個月了,每月獲利15,000至2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每月獲利15,000元,其經營約4個月,因此共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
其中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現金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00元(60,000元-55,000元=5,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香港六合彩簽注單 3張 2 記帳單 2張 3 Samsung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4 帳冊 1本 5 現金 新臺幣5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朱煌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煌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經營「今彩539」、「天天樂」、「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藉此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法以香港六合彩、天天樂、台彩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分別以簽賭1車新臺幣(下同)2850元、1注2星73元、1注3星65元、1注4星60元之價格,簽注六合彩號碼,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開獎之今彩539、天天樂及香港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1組號碼(即俗稱一車),賭客可得2萬1200元,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萬30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50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全歸朱煌坤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3張、記帳單2張、Samsung行動電話2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冊1本及賭資新臺幣5萬5,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煌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簽單、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前揭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上開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3張、記帳單2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再本案扣得現金5萬5,000元、被告經營聚眾賭博每月獲利1萬5,000元至2萬元,均為其不法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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