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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0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8號、113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要求韓美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應接續補充「仍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可預見如任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則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自由進出資金,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下午8時3分」,應更正為「下午8時7分」。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將49,007元匯入韓美娟之上開帳戶」,應接續補充「,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先後將29,980元、29,985元匯入韓美娟之上開帳戶」,應接續補充「,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張郢芳、李智軒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張郢芳、李智軒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涉有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陳心慈、李智軒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張郢芳、被害人林美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3號
第49586號
被 告 韓美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美娟明知除犯罪集團為製造資金斷點,避免檢警追緝,而有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之必要外,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為避免金錢糾紛,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進出資金之必要。
是韓美娟可預見如任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則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自由進出資金,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詎韓美娟於民國110年6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應徵家庭代工,該不詳姓名之人即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韓美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韓美娟即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⑴佯裝為買家,向張郢芳稱其於臉書所張貼之出售廣告無法訂購,致張郢芳陷於錯誤,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7,123元至韓美娟之前開帳戶中;
⑵向林美君佯稱蝦皮賣場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林美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將49,007元匯入韓美娟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張郢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美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為應徵工作始寄出前開物件,事後經女兒告知,始知受騙,但因對話紀錄均遭對方刪除,無法提出佐證其說詞之事證云云。
惟查,前揭詐騙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郢芳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林美君於警詢中指述詳實。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供陌生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一節,應有所認知。
又查,被告雖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俾以其名義購買材料,然此舉已反於正常應徵工作或往來交易情形,而被告竟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詢問該人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購買材料?公司實際設址地點?如何確保公司持有提款卡期間所進出資金均來源正當?並同時詢問開戶金融機構或165反詐騙專線其所應徵工作是否合法前,逕自交付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於交付後,又未積極詢問情況下,再欲提供其女兒之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並於女兒告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後,隨即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是若被告卻出於無知而交付,自應積極保存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日後向對方追索或供檢警查證。
足認被告於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時,先因帳戶內並無其個人存款而漠不關心,且交付之際早已無追索而有供留用之意。
是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家庭狀況,對於犯罪結果已有預見可能性,卻不違背本意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所稱,係經女兒提醒始知受騙一節,縱為真,然此不過係被告「明確認知」對方為犯罪集團之時點,仍不影響被告交付時,對於對方為犯罪集團有所預見之主觀認知。
此外,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及中華郵政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921404號函、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827號函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號
第912號
被 告 韓美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7003號、第49586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韓美娟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之人用以進出來源不明之可疑款項。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⑴向陳心慈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陳心慈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12元至韓美娟之前開帳戶中;
⑵向李智軒佯稱解除錯誤訂單,致李智軒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7分及同日下午8時3分許,先後將29,980元、29,985元匯入韓美娟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告訴人陳心慈於警詢中指訴、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3409號函;
告訴人李智軒於警詢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結果、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03號、第49586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同一交付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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