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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城(即定盛工程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城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2行之「因非法僱用越南籍失聯外國人」應更正為「因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⒉第9至10行之「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叉路口工地」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叉路口之世合世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向宏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濱公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後,再由顏偉城即定盛工程行承攬組裝項目之工地」。
⒊第10行「非法聘僱泰國」應更正為「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9月5日,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非法聘僱分別為失聯移工、逾期停留之泰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⒈第2行之「被告公司」均應更正為「宏濱公司」。
⒉補充證據「宏濱公司與世合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2日府勞外字第1080192495號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定盛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P男之外國人居留資料」、「N男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二、核被告顏偉城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業經桃園市政府處以15萬元罰鍰,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地輕鋼架組裝工作,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僱期間之長短、聘僱人數、前次遭裁處之罰鍰金額、本次行為與前次行為相隔時間,及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0號
被 告 顏偉城(即定盛工程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城為定盛工程行之獨資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4時,因非法僱用越南籍失聯外國人,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三路與五守街口之振翔建設公司「振翔富琚」建案工地從事鋁條輕隔間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08年8月2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192495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案遭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9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叉路口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泰國籍男PHOMMARAT CHITSANUPHONG(下稱P男)、NACANTONG OATTHAPHON(下稱N男)從事輕鋼架組裝工作,嗣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徐聰杰、證人即被告公司下游承攬廠商世合世展業公司之受託人王坤義、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黃國耕、及證人P男、N男等人於移民署詢問時之證述、現場查察照片、LIN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世合世展業公司與定盛工程行間之合約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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