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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凱翔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得其所有之強力磁鐵1個」,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強力磁鐵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欲竊取告訴人置放在機台內之之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500元),然未得逞,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強力磁鐵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87號
被 告 凃凱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乘機台旁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強力磁鐵吸引竊取機台內之商品藍芽喇叭,適機台台主彭昱淞當場發現喝斥而未遂,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其所有之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凱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昱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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