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2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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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揪爽(原名李健榕)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揪爽(原名李健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揪爽(原名李健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情,惟尚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一再為竊盜犯行,殊值非難;

惟本件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容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萬9,000元之OPPO手機1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飭其切勿再犯。

三、被告本件犯竊盜罪所得之OPP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9,000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周○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李揪爽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揪爽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三)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五)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五)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周○華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9,000元之OPPO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
嗣經周○華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周○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揪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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