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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居所、現場、扣案物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罪數: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公務人員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蔡麗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門口展示模特兒身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門口展示模特兒身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陳名偉發現,將蔡麗琴攔下,嗣陳名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名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名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粉紅色背心 1 件 1280 2 咖啡色背心 1 件 390 價值共計:新臺幣1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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