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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H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H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ANG THI THU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罪數:1.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竟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以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驅逐出境: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2.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外籍人士,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來台,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9號
被 告 HOANG THI THU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氏秋)
女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THU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某不詳處所,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但基本資料記載為「姓名:HOANG THI THU,越南籍,女,出生日期:西元1993年5月19日,護照號碼:M0000000」之護照1本(未扣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護照係偽、變造,下稱本件護照),並以之向不知情之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取得簽證(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HOANG THI THU明知其出生日期非本件護照所載之西元1993年5月19日,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入境日期,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境登記表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並因此順利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HI THU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上開不實護照影本、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HOANG THI THU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
編號 入境日期 入境機場 出境日期 出境機場 1 106年2月13日 桃園機場 107年12月10日 桃園機場 2 107年12月30日 桃園機場 108年10月30日 桃園機場 3 108年11月23日 桃園機場 109年9月9日 桃園機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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