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29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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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酒木桶造型層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被告謝咸義於偵訊時雖辯稱其以為該酒木桶造型層架係他人丟棄之回收物等語。

惟查,被告所竊酒木桶造型層架係擺放在他人店門口,外觀良好,且未與任何廢棄物或回收物同放,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不至於誤認係他人丟棄之物品,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酒木桶造型層架1個,係本案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網紅美殿」前,見該址門口擺放酒木桶造型層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酒木桶造型層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擅自搬走該層架,欲供種植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即「網紅美殿」店長張淑芬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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