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30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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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朱○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另補充「被告朱○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月19日敏總(醫)字第1121206729號函暨檢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敏盛綜合醫院113年4月12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417號函檢附之甲○○病歷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父親,業據被告、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陳明在卷,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被告及被害人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之父親,對於被害人甲○○有保護及教養義務,防止被害人甲○○遭受傷害,僅因自身情緒控管不當,即徒手毆打被害人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甲○○因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後未曾再毆打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並陳明被告與被害人甲○○之關係有比較好,希望不要判太重等語,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告訴人丙○○亦表明不要判太重,被告負責照顧及接送甲○○等情,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
被 告 朱○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益與甲○○(民國00年00月生)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朱○益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教育問題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將甲○○壓在床上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後挫傷、左上臂、右手掌挫傷、右小腿及後跟擦傷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甲○○傷勢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朱○益故意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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