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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E-66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宥辛購入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其經檢察官傳喚,雖無故未到,但於警詢已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稱原本之車牌遭扣牌,從臉書社團以新臺幣5萬元購入,以便懸掛於上開汽車)、目的、手段,暨其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E-6655」號車牌2面(偵卷第51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陳宥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璋」男子,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陳宥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辛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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