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32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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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強


林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泳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二、林華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林泳強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林華昇自112年5月15日起」更正為「林泳強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林華昇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4之查獲時機臺內之代夾物欄所載「3個」更正為「4個」。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2之查獲時機臺內之代夾物欄所載「1個」更正為「3個」。

㈡補充證據:經濟部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㈢刪除證據: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刪除。

二、被告林泳強自112年9月16日起、被告林華昇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及資力高低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上之財物(被告2人就各扣案物之沒收理由,詳如該附表二之所有人欄及備註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林泳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華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里0鄰○道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強、林華昇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林泳強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林華昇自112年5月15日起,分別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各14臺、1臺,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夾客娃娃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均係將附表一所示之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均為4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或具吸取功能之天車,抓取或吸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分別歸林泳強、林華昇所有。
林泳強、林華昇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共同前往上址「愛夾客娃娃機店」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泳強、林華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林泳強辯稱:每一臺機臺都有標示遊戲規則,客人同意才能玩等語;
被告林華昇則辯稱:機臺內放置之代夾物鐵盒,可以兌換鐵盒外所標示之不同商品,現場查獲時,鐵盒上沒有標示,是因為我沒有標示到等語,復改辯稱:客人是夾到代夾物鐵盒後,掃描QRCODE後,詢問我可以兌換何種商品等語。
經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或具吸取功能之天車,抓取或吸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是客人縱然成功夾取或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性自不待言。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6張等存卷可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泳強、林華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被告2人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主機板及機臺內零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泳強、林華昇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表一:
編號 機臺編號 查獲時機臺內之代夾物 取出代夾物之方式 經營者 1 編號1 西瓜氣球1個 夾取 林泳強 2 編號2 標示「代夾物」之空鐵盒2個、魔術方塊1個 夾取 林泳強 3 編號3 空鐵盒3個 夾取 林泳強 4 編號4 方形、圓形之空塑膠盒共3個 吸取 林泳強 5 編號5 空鐵盒1個 夾取 林華昇 6 編號6 藍色透明空塑膠1個 夾取 林泳強 7 編號7 塑膠籃球1個 夾取 林泳強 8 編號8 黃色塑膠小鴨2個 夾取 林泳強 9 編號9 黃色塑膠空撲滿1個 夾取 林泳強 10 編號10 空鐵盒1個 夾取 林泳強 11 編號11 方形空鐵盒3個 吸取 林泳強 12 編號12 空鐵盒1個 夾取 林泳強 13 編號13 空扭蛋盒數10顆 夾取 林泳強 14 編號14 塑膠球體3顆 夾取 林泳強 15 編號15 空盒2個 夾取 林泳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編號1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2 編號1機臺賭資4,94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3 編號2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4 編號2機臺賭資1,56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5 編號3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6 編號3機臺賭資2,20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7 編號4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8 編號4機臺賭資97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9 編號5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華昇 賭博之器具 10 編號5機臺賭資740元 林華昇 在賭檯之財物 11 編號6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12 編號7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13 編號7機臺賭資1,00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14 編號8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15 編號8機臺賭資2,23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16 編號9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17 編號9機臺賭資14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18 編號10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19 編號10機臺賭資1,19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20 編號11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21 編號11機臺賭資3,05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22 編號12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23 編號12機臺賭資2,97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24 編號13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25 編號13機臺賭資62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26 編號14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27 編號14機臺賭資1,26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28 編號15機臺IC主機板1片 林泳強 賭博之器具 29 編號15機臺賭資1,500元 林泳強 在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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