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33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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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作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手機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罪數: 1.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3.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強迫、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有作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K11207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甲○○不滿A女表意分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6日深夜起至翌(17)日凌晨止之期間內某時,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所(下稱A址)附近某處,甲○○央求A女共赴旅館遭拒,復見A女欲騎車離去,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奪取A女之機車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A女之機車後,逕將機車騎至A址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
㈡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內,未經A女同意,以開啟自身手機錄音功能之方式,竊錄A女與其性交過程中發出之聲響音檔(下稱系爭性交音檔)。
㈢嗣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雙方果於A女堅持下分手,甲○○明知A女已不欲再與其聯繫、接觸,竟因疑心A女別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4月13日10時57分許起至同日16時9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頻繁致電A女,共74通,迫使A女接聽、回電;
復於同日某時,分別致電A女配偶(姓名詳卷,下稱A男)及A女職場主管(姓名詳卷,下稱B男),告悉A女已婚卻與甲○○交往之事,並向A男傳送系爭性交音檔,以此等方式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㈣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4月25日13時17分許起至同年5月29日22時15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既然有別人了何必又來碰我」、「我對妳哪裡不好」、「是我不對」、「我想妳」等文字訊息,及經由手機簡訊,傳送「其實我只是想跟妳把話說清楚...還是謝謝這段時間帶給我開心...我還是祝福妳...好好加油吧」、「心裡只對你思念」、「只想告訴妳我非常愛你」、「對妳的虧欠還不起」、「希望妳原諒我」等文字訊息,傾訴情衷;
間有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22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6月2日前妳不說清楚」、「我內人會對妳提出告訴」、「民事賠償100萬以內」、「玩弄別人的感情本來就會有報應」、「妳自己想清楚」、「妳覺得上法院有比較好嗎」、「留著跟法官說吧」、「我讓妳上頭條新聞」、「我被關出來我一樣可以處理」、「我陪妳玩命」、「不要逼我走上絕路」、「這是給你們最後的警告」等文字訊息,並向A女傳送系爭性交音檔,及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A女,以就A女侵害甲○○之妻的配偶權情節訴請賠償、揭發A女通姦等事,要脅A女恢復聯繫,以此等方式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及證人A男、B男、陳慧如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系爭性交音檔光碟暨譯文、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B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2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B址)前盯梢守候,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
㈡被告就對他人指摘告訴人通姦及傳送系爭性交音檔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經查:
㈠就盯梢守候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騎車至B址附近時偶遇告訴人置辯。
依告訴人自陳,其一經發覺被告身影,即返身歸家,雙方無互動。
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於同日12時15分3秒,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B址附近路口處路邊,於同日12時16分28秒,被告騎乘機車至B址建物前,適告訴人步出住家後迅即折返,被告即於同日12時16分42秒駛離現場,是被告現蹤B址附近之期間甚為短暫,尚難遽認出自盯梢守候之主觀犯意。
此外,查無證據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誹謗部分:依告訴人自承,告訴人與被告通姦為事實,是被告指摘情節,即非無據。
再者,就「非公眾人物之婚外情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節,查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而失效,然此僅刑事上除罪化,通姦行為仍屬侵害配偶權及現行家庭制度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之道德感受,仍具有可議性,難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
是被告所為,無以刑法誹謗罪相繩餘地。
㈢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跟蹤騷擾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誹謗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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