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36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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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廖冠期之友誼,佯稱因母親手術所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獲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曾奕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與廖冠期為高中同學。
曾奕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向廖冠期佯稱:母親生病開刀,需錢孔急,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廖冠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聖保祿醫院,交付現金3萬元與曾奕豪。
嗣廖冠期向聖保祿醫院人員確認並無此事,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冠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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