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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2.9公克、驗餘淨重1.150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毛重2.5公克、驗餘淨重0.0684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貳支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晶體3包及殘渣袋1包(合計毛重2.9公克、驗餘淨重1.1502公克)、褐色粉末1包(毛重2.5公克、驗餘淨重0.068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27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49、39頁),均為第二級毒品,而該包覆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玻璃球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林宗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宗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9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共2.5公克)及玻璃球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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