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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否認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二、被告鄭憲聰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撿拾告訴人游茹宣遺失之免稅商品等情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仍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想把撿到的東西帶回高雄交給派出所等語。
惟查,被告係於機場吸菸區拾獲本件告訴人之免稅商品,衡諸常情,倘確有意返還拾得物品予告訴人,應將該免稅商品交由機場服務人員或駐機場警員或保全人員辦理失物招領,始為正辦,被告竟捨此不為,逕將之取走,則其主觀上自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是其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實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未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參酌本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免稅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鄭憲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憲聰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第二航廈1樓北側之吸菸區,拾獲游茹宣遺留在該處之免稅菸4盒、巧克力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960元),其明知該等物品均為他人遺留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攜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經游茹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當天趕著搭客運,所以想說把撿到的東西帶回高雄交給派出所,但是後來我於7月28日凌晨回到高雄之後,覺得人很不舒服,所以就一直在家昏睡,一直到7月29日下午警察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到案做筆錄,並請我將撿到的東西帶過去,我才於7月30日將東西交給航警局云云。
然查,丟失物品之人通常位於該物品所在位置附近,故拾獲物品之人倘有意歸還失主,理應將物品就近交付鄰近之警察機關,始符常理;
惟本案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物品後,卻將物品攜回數百公里外之高雄地區,如此作法顯然與一般常情相去甚遠。
況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凌晨返回高雄住處後,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接獲航警局員警來電時為止,始終未曾主動將拾獲之物品交予警察機關,益徵被告辯稱欲將物品交予高雄之派出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游茹宣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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