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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於查獲後已支付價金完畢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麒麟霸啤酒(500ML)1罐、麒麟淡麗GREEN LABEL啤酒500ML1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查獲後已支付商品價金,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此有王燕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朱家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八德忠勇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麒麟霸啤酒(500ML)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藏匿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美廉社八德忠勇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麒麟淡麗GREEN LABEL啤酒500ML1罐(價值64元),得手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藏匿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店員王燕萍盤點庫存時,發現啤酒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家偉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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