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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220元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即侵占入己,殊非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悠遊卡後,處分卡內相當於新臺幣220元之餘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原物宣告沒收,爰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83號
被 告 王明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李○昊(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悠遊卡(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69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20元。
嗣因李○昊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遭人盜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便利商店消費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
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87元、58元、75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569元中之220元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八德忠誠店內 87元 2 112年7月19日上午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桃勇店 58元 3 112年7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桃勇店 75元 合計: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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