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2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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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6公克,驗前淨重0.555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仁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均屬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品性(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86公克,驗前淨重0.555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被 告 王志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院觀執字第51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署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48號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4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復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仁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112年10月中旬某日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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