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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家淮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黃昱齊,有贓物領據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張家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8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街與國聖二街口前,因見黃昱齊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便持自行準備之鑰匙(已滅失),強行撬開電門鎖頭並啟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且於用畢後將之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翌(29)日上午11時30分,在上述棄置地點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黃昱齊),並於同年2月1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家淮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失竊機車行車軌跡清單擷圖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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