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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月5日」更正為「6月6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工廠,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就該工廠之管領權限,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68號
被 告 劉育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杉因前為彭國懿之員工而知悉彭國懿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成烤漆坊工廠大門密碼,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其離職後之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未經彭國懿同意,擅自輸入密碼,進入該工廠內。
嗣該烤漆坊員工陳龍勇發覺劉育杉自該處駕車離去因而通知彭國懿,彭國懿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國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懿、員工陳龍勇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工廠後,竊取放置工廠內之CO2鋁焊機、面罩、電線、小鋼瓶、黃色油壓棒各1個等物,認被告涉嫌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乙節。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CO2鋁焊機、面罩、電線、小鋼瓶係我自己所有,我在現場並未見到油壓棒,我沒有偷等語,而上開CO2鋁焊機、面罩、電線及小鋼瓶確係由被告所購買,僅於離職時一時未帶走乙節,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提供之購買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考,是就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另就黃色油壓棒部分,告訴人既自始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或證人等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工廠內確有該油壓棒或該油壓棒確為被告所竊取而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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